《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立法专家论证会记录
时间:
地点:广州市审计局
主题:邀请法学专家6名就立法稿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和研讨。
一、主要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办法》的名称
建议题目增加“建设”二字,改为“广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并相应对《办法》中的类似表述作相同修改。因为该办法规范的不仅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还包括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原有的标题不能包含第二部分的内容。
(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对于“建设行为”的规范应属《建筑法》的管辖的范围,建议改为“规范财政和财务收支行为”。
(三)《办法》第二条
“……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适用本办法”中“财务收支”前面遗漏了“财政收支”一词,建议予以增加。同理,该《办法》中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 (五)项也应作类似修改。
(四)《办法》第三条
“……下列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根据条文上下文意思,建议在第一个“50%”的后面加“,”,把“或者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中的“、”去掉。
(五)《办法》第八条
建议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相关主管部门”,因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
(六)《办法》第九条
建议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因为该表述与该句前面的其它内容表述不连贯,且与第十条第二款的表述重复。
(七)《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建议在“法规”后增加“规章”二字。
(八)《办法》第十一条
该条中提到了十三项内容,有的内容是对事项的审计,有的又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给人分类不统一的感觉。建议修改,用统一标准来分类表述,例如分成“资金使用情况”、“工程管理情况”等。
(九)《办法》第十二条
建议参考成都等地立法对该条表述加以修改完善。
(十)《办法》第十三条
建议把“审计机关对不属于自身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中“处理”一词删去。
(十一)《办法》第十四条
1.“……,会议由市审计机关牵头……”,建议在会议前加“联席”二字更严谨。
2.该条规定中“会议由市审计机关牵头”的表述,“牵头”一词是口语化的语言,不够考究,建议换成其它表述。
3.建议将该条内容细化,增加可操作性。如明确条文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各相关部门”具体包括哪些,将监察局、检察院列入联席会议,以便借助这两个部门的监督力,增强审计的威慑力。同时,在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和防范把 “政府投资项目各相关部门”列入联席会议的副作用,因为有些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部门自身就是相关的利益方,如果他们成为联席会议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难以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相反还可能通过联席会议影响或限制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4.建议把“会议由市审计机关牵头,会议成员单位为政府投资项目各相关部门”的表述放在该条最后面,另起一个自然段。这样表述比较顺当,而且不容易引起歧义。
(十二)《办法》第十五条
建议把“……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中的“或者”改为“和”。把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必须要做的工作,而非可选择的项。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能使审计机关获得公众知情力量的支持,使审计监督发挥应有的监督和威慑作用。
(十三)《办法》第二十条
1.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没有“行政处分”,只有“处分”的方式,建议第一款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删除“行政”二字。
2.第一款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构成”二字建议改为“涉嫌”比较准确。因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审判机关认定,审计机关无权定罪。
3.建议第一款第(六)项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在“法规”后增加“规章”二字。
(十四)《办法》第二十一条
该办法是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在广州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区、县级市政府直接适用即可,不必表述为“参照执行”。
二、与会人员
(一)法学专家代表(排名不分先后):
慕亚平(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宋儒亮(广东省委党校法学部副主任)、蔡镇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邓成明(广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马建文(广东警官学院教授)、朱列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
(二)列席代表
黄轮彪(广州市法制办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三)会议组织方人员
陈宝雄(广州市审计局副局长)、李小平(广州市审计局法规处处长)、凌峰(广州市审计局投资处处长)、周琼华(广州市审计局投资处副处长)、李龙杰(广州市审计局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广州市审计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