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公开公正、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调整。
第九条 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行使:
(一)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的,不得进行委托;已经委托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信息采集、录入、更新、使用机制和信息数据共享格式、标准,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面向社会公众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网上政务办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为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决策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提高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商品价格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降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听证程序,确保听证参与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市、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
(五)批准或者调整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规划选址;
(六)确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商品价格;
(七)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八)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目录,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没有列入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方案全文的途径;
(二)关于决策的目的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
(三)决策方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接受公众意见的部门、人员和联系方式;
(六)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根据决策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以及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听证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应当及时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论证。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或者提供专家意见十个工作日前向专家提供与论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如实记录专家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和对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评估决策方案的财政、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和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审议。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审议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动态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独立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变更或者继续执行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程序,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前置审查并统一编号。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发布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的职权、程序和依据,完善执法流程,统一执法文书,健全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执法职权、程序、依据和流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并建立档案。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对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同步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要求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因设备故障、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无法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过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由参与执法的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后存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办理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在部署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应当书面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自行巡查或者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对综合执法事项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确认违法事实和性质、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情况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行政执法情况公开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目录化、编码化、标准化管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建立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出件、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推进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形式的费用、报酬或者捐赠。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与人员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人员、物资、设备等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条件,可以将行政执法权委托或者下放给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委托或者下放的行政执法权,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委托或者下放给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物资、设备等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给受委托或者承接行政执法权下放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依法行政工作的主要措施、存在的问题和对策、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群众举报和投诉等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经政府法律顾问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工作的实际,创新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及时总结依法行政工作先进经验并予以推广。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处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等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的权重不得低于综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编制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科学谋划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领域和推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或者未给予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