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审规字〔2023〕1号
广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通知
各区审计局、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广州市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审计局法规审理处反映。
广州市审计局
2023年9月27日
广州市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广州市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以下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按照《广州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以下称《基准》)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基准》处罚裁量标准中处罚幅度中线以下实施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基准》处罚裁量标准中处罚幅度的下一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法行为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基准》处罚裁量标准中处罚幅度中线以上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其予以适度的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处分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移送。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审计机关法制部门法制审核,局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发现区审计局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